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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云开全站官网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4-11-25 16:53:31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学位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事关学位体系、学科发展、人才评价标准等,是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基石。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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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学位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事关学位体系、学科发展、人才评价标准等,是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基石。党中央、国务院格外的重视提升学位工作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习强调,要牢牢抓住人才教育培训这个关键,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坚持服务国家战略需求,瞄准科技前沿和关键领域,优化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布局,打造高水平师资队伍,深化科教融合育人,为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提供有力支撑。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全方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大学和优势学科。李强总理对推进高等教育创新、为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撑作出部署。丁薛祥同志就高校人才教育培训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随着我们国家进入新发展阶段,学位管理工作需要按照新时代党对教育工作全面领导的要求,在法律中明确贯彻落实党的领导的有关内容;需要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趋势和实践要求,加强完善学位管理体制;需要根据高等教育事业发展、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确保学位授予质量。为深入贯彻习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解决学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在现行学位条例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学位法。修改学位条例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规划》。
教育部经深入调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送审稿)》,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评议、中央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于2021年11月提请国务院审议。司法部书面征求了中央相关的单位、省级人民政府以及部分学会、学位授予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在部分学位管理机构、高校、学会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教育部对送审稿作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草案》。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学位管理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要决策部署,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确保改革举措落地见效;
《草案》共7章40条,包括总则、学位管理体制、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与监督、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实施学位制度坚持中国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第三条)把拥护中国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作为依法申请获得相应学位的前提。(第六条)
明确学位管理主体职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负责学位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学位工作。(第九条第一款)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履行审议学位授予点增撤事项、作出学位授予决定等职责。(第十条第一款)
规范学位授予权审批行为。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第五条)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增设学士学位授予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设立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第十二条)国家立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重大需求、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科学技术创新、文化传承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制定特别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二款)
扩大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合乎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学位授予单位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细化学位授予条件。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在明确拥护中国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等的基础上,规定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获得者还要达到相应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需要在特定领域作出贡献。(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定学位授予条件基础上,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第十九条)
完善学位授予程序。申请学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在通过同行专家评阅、答辩等程序后,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核,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学位授予单位理应当公布授予学位的名单、颁发证书、保存有关档案资料,学位授予信息由省级学位委员会汇总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四)健全学位授予争议的解决途径,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学生或者受教育者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其学位申请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第二十条第一款)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学位申请人对有关学位授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其他人员对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投诉或者举报,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第十条第一款)
此外,为了加大对学位管理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做好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教育法等法律的衔接,《草案》对学位获得者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利用人工智能代写学位论文,以及学位授予单位非法授予学位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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